第十一章 聽取報告與質詢 |
第 五十 條 |
本會定期會開會時,鄉長應將上次會決議案執行情形及休會期間施政情形,提出書面報告。鄉公所各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機關首長,亦應就主管業務,提出書面報告。鄉長、各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機關首長並應列席本會,作口頭報告。
前項決議案執行情形及施政情形之書面報告,應於開會五日前,送達本會轉送各代表。 |
第 五十一 條 |
代表對於鄉長、各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機關首長之施政報告或業務報告有疑問時,得提出書面或口頭質詢。 |
第 五十二 條 |
代表對鄉長、各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機關首長之書面或口頭質詢,應詳述主旨並遵守下列規定:
一、質詢事項,必須與鄉公所施政及被質詢者之職掌有關,與職掌無關之私事不得質詢。
二、質詢之措詞,不得有非難諷剌與捕風捉影之詞句。
三、假定某項情勢或某種抽象之結論請求發表意見者,不得質詢。
四、非本會職權範圍之事項,不得質詢。 |
第 五十三 條 |
表之口頭質詢,應遵守規定之時間,如時間不足或質詢日程終了,其已登記質詢而未能提出口頭質詢者,得改以書面質詢。 |
第 五十四 條 |
代表之質詢,有攻訐侮辱被質詢人情事者,主席應即制止,經制止無效者,主席得令其退出會場。 |
第 五十五 條 |
被質詢人對代表之質詢,應就質詢事項答復,其因資料不全或須查卷,不能即時答復或時間不足時,得改以書面答復。 |
第 五十六 條 |
被質詢人答復質詢,有不便公開時,得請求開秘密會議。 |
第 五十七 條 |
被質詢人對代表之質詢,除公務祕密及有第五十四條規定情事外,不得拒絕答復。 |
第十二章 審查小組與專案小組 |
第 五十八 條 |
本會開會期間,得視業務性質設二至三個審查小組,分別審查議案,每一審查小組置召集人一人。 |
第 五十九 條 |
審查小組之人數、人選及召集人,由主席就代表中擬定,提出大會通過之。但每一代表以參加一小組為原則。 |
第 六十 條 |
審查小組開會時,由召集人為主席,審查會不因出席未達過半數而延會,其表決以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。對於少數意見,並得列入紀錄。 |
第 六十一 條 |
審查小組得請提案人、請願人或鄉公所派員列席說明。但不得參與討論表決。 |
第 六十二 條 |
議案之內容,涉及二個以上審查小組者,得由有關審查小組會同審查之。
前項審查會由業務有關之審查小組召集人為主席。 |
第 六十三 條 |
預算案及決算報告之審查,應由財政審查小組召集人召開各審查小組聯席會議審查之,並以該召集人為主席。 |
第 六十四 條 |
審查小組審查議案,應簽註意見或提出報告,提付大會討論,如 有必要,召集人應將少數意見一併報告。 |
第 六十五 條 |
本會對屬於職權內之事項,認有專案研究或對外蒐集資料之必要,得經大會通過設專案小組。但對未發生之事項或假定問題,不得組設專案小組。
專案小組之人數、人選及召集人,由主席就代表中擬定,提出大會通過之,代表對於本身有利害關係之事項,不得參加專案小組。
專案小組之議事,準用本章有關審查會之規定。 |
第 六十六 條 |
專案小組從事研究或對外蒐集資料,應以大會所賦予之任務為範圍,必要時,得請有關單位供給資料說明。
專案小組研究或對外蒐集資料之結果,應限於提報大會討論,不得對外發表。 |